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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楼外墙装空调机遭邻里起诉 法院:不构成侵权

日期:2013-07-12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张婕 王斌

二楼住户安装空调时,将室外机放在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上。一楼住户认为该空调外机放置台属于其房屋的专有部分,二楼住户占用构成 侵权,强烈要求拆除。双方协商未果,最终对簿公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空调外机放置台位于建筑物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遂于近日作出终 审判决,确认二楼住户在一楼飘窗上方放置空调外机不构成侵权。

外墙安装空调 被诉侵犯物权

2011年8月,夏桑夫妇购买柳州市西江路一大型住宅小区41栋1楼101室后装修入住。向家父子是住在他们楼上的邻居。两家人原本相安无事,但自从向家父子在夏桑夫妇房屋飘窗上方安装一台空调外机后,两家产生了矛盾。

夏桑夫妇认为,向家父子安装空调占用了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导致他们无处安装空调外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向家拆除。向家父子认为,空调外机是他们在小区物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安装的,并无不当之处,拒绝拆除。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物业公司出面协调也无法解决,夏桑夫妇便起诉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鱼峰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夏桑夫妇提出,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是其房屋的专有部分,向家父子占用此处安装空调外机侵犯了他们合法权 益。此外,向家父子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距离地面不足2.5米,违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空调外机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 两侧安装空调底架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的规定,物业公司让向家父子如此安装空调外机违法,应予拆除。

向家父子坚称,他们是在物业公司的指导下将空调外机安放在一楼飘窗上方的,此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愿拆除。

为查明案情,主审法官到小区进行实地勘察,发现涉案楼房共有11层,除第11层外,各楼层飘窗上方均有空调外机放置台。物业公司承认让向家 父子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一楼飘窗上方,并曾在小区内张贴公告规定41栋的空调安装位置:单元前安装位置位于飘窗上方,阳台安装位置为飘窗下方,1层下方可灵 活选择安装位置。物业公司说,空调安装位置是根据楼房设计制定的,已公告全体业主。

不属专有部分 判决没有侵权

鱼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属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还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是判断向家父子是否侵权的关键。根据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内部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共有部分系专有部分以外的如建筑物外墙、楼梯、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 等部分。由于《物权法》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没有明确的划分,造成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明晰。实践中,“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以四周的墙 壁、地板以及天花板所组成的空间为限,但不及于作为整栋建筑物主体结构的柱、梁、墙,以及两个或多个相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用的墙壁。

“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位于夏桑夫妇所购买的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外墙,其不具有排他的使用独立性,且并未通过登记予以公示,购房合同 亦未明确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属于夏桑夫妇所有。因此,夏桑夫妇主张他们拥有该空调外机放置台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鱼峰区法院认为, 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应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鱼峰区法院指出,涉案建筑物共有11层,有飘窗的外墙面共有10个空调外机放置台。从建筑物的设计及使用安全性来看,每层楼的业主将空调外 机放置在飘窗下方的放置台上较为合理,一楼业主可以在安全的范围内灵活选择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因此,物业公司让向家父子将空调外机放置其飘窗下方(即一楼 飘窗上方)并无不当。

至于空调外机安装高度不足2.5米的问题,鱼峰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并非位于道路旁,向家父子安装的空调外机也没有占用公共人行道,因此不适用《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空调外机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底架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的规定。

今年4月,鱼峰区法院依照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夏桑夫妇的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 依据不足败诉

夏桑夫妇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属于其房屋的专有部分,他们才有使用权,向家父子占 用构成侵权。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属于建筑物的公有部分,他们对该公有部分也享有共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向家父子不能“先占先 得”。

“既然一审法院找物业公司了解案情,那么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当追加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夏桑夫妇认为,法院不追加物业公司参加诉讼,不让物业公司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却利用从物业公司调查到的所谓事实来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令他们难以信服和接受。

夏桑夫妇请求柳州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家父子拆除安装在他们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的空调外机。

向家父子称,夏桑夫妇作为业主,肯定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这说明他们认可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现在他们对物业公司指定的空调安装位置有异议,就应当找物业公司解决而不是找他们。向家父子请求柳州市中院驳回夏桑夫妇的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 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 《物权法》所规定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位于夏桑夫妇所购买的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外墙,因此属于建筑物的公有部分,并非夏桑夫妇 房屋的专有部分。从涉案楼房的设计以及使用安全性来看,物业公司指导向家父子将空调外机安放在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并没有侵犯夏桑夫妇的合法权 益。

柳州市中院说,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统一管理,物业公司指导向家父子安装空调的行为是在 履行该义务。鱼峰区法院向物业公司了解有关小区安装空调外机的情况,是案情需要。因一楼飘窗上方的空调外机放置台并非专属夏桑夫妇所有,故物业公司指导向 家父子在此处安装空调外机并没有侵害夏桑夫妇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直接影响物业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物业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 事人。因此,夏桑夫妇认为应当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6月13日,柳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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