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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场地占用费,车辆受损不担责?》后续

日期:2014-06-23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南宁讯(记者 黄正海 通讯员 高文姬)将车停在医院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身被剐碰,车主遂向医院索赔维修费(5月23日本报1版曾报道)。6月1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医院赔偿车主包某汽车维修费3000元。

2月,包某到某医院就诊,将轿车停放在医院的停车场内,医院工作人员向其发放了汽车出入证及5元发票。包某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右侧前门、后门等多处被撞坏,共有两处内凹,四处油漆破损。由于医院的保管设施不完善,车辆停放区属于监控盲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过监控录像确定车辆受损的原因。

事后,包某花了3000元的汽车修理费。包某认为,自其进入医院停车场门闸并领取门禁卡,双方的保管合同就已成立。医院的监控设施不完善,也无管理人员维持车辆停放秩序,致使无法确定损毁车辆的行为人,故医院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汽车维修费3000元。

医院辩称,根据当时看的监控录像,无法辨认车辆进入停车场时有无剐碰痕迹,当时包某、保险公司和交警均没有要求封存监控录像,所以录像已经被覆盖。包某应就车辆进入停车场前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医院只是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停车场地,收取场地占用费,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这一点已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贴《通知》予以公示,明确仅收取场地占用费,要求车主保管好车辆,对车内物品被盗、车辆剐碰和车辆被盗等一切意外损失,医院一概不负责。因此,包某车辆的剐碰与在医院停车场停放车辆行为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向包某出具了汽车出入证;包某也已将其车辆停放于医院的停车场内,其若要将车辆驶离医院,必须向医院的工作人员交证。由此可见,在停车期间,包某已完成交付车辆的行为,医院已取得了对包某车辆的控制权。在此情形下,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医院张贴于医院门口的《通知》,是医院就停车场收费事宜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合同,《通知》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既有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表述,也有该场地占用费的收费依据为“经自治区物价局批准函”的记载,该函已明确医院停车场的收费性质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因场地占用费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性质不同,故该份《通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讼争双方各择其一为其主张。医院在同一份《通知》中就停车场收费事宜向社会公众作出两种不同的承诺,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应认定医院亦有提供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包某与医院就涉案车辆已达成保管服务的合意,包某已交付涉案车辆给医院,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可见车辆进入医院门口的图像。包某主张监控录像显示车辆进入医院门口前并未受损,且已完成其在取车时车辆受损的举证责任后,医院认为车辆受损系发生在车辆进入停车场前,完全可通过向法庭提交监控录像予以反驳。但医院作为该监控录像的持有人,未能提供监控录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未妥善保留该证据”拒不提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定,医院作为保管人,收取了包某相应的对价,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包某的车辆受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包某汽车维修费用3000元。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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