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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车两次碰撞同一部位 车主被指涉嫌骗保

日期:2013-05-28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施宣妮通讯员曾龙秋梁绚晶

 

南宁一名男子为爱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由于他曾制造事故欲骗保,当真的发生事故时,因车辆受损部位与制造事故的受损部位基本一致而遭拒赔。他不甘心受损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事故报险索赔遭拒

 

2011314日,南宁市的范煜城花100多万元购买一辆奔驰轿车。他为爱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315日至20123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2.3万元。

 

201176日,陆嘉勇开范煜城的奔驰车到平果县,在一小区内碰撞到地上的钢筋堆,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陆嘉勇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的理赔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取证后,认为车体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对不上。

 

同年85日,保险公司书面通知范煜城,以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不符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决定不予理赔。范煜城只好自行将奔驰车送到4S店修理,花费4万余元。

 

车主起诉获赔2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范煜城当然很不服气,于201112月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4万余元修车损失。

 

庭审中,范煜城认为,他为自己的奔驰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奔驰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其修车损失4万余元。

 

保险公司称,范煜城的奔驰车在投保1个月,即2011414日就发生过驾驶人故意驾驶车辆碰撞障碍物欲骗保险金的事件。201176日,范煜城的奔驰车再次发生事故,而这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伤部位及伤痕与2011414日车辆损坏的情形一致。奔驰车属高级轿车,车身部位应当非常坚固。201176日,范煜城的奔驰车发生事故(以下简称“7·6事故”),不至于达到这样的损坏程度,车辆损坏部位有明显的人工损坏迹象。“我公司据此认为‘7·6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范煜城索赔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范煜城的奔驰车在“7·6事故”之前确实出过一次险:2011414日,陆嘉勇报险称,他驾驶范煜城的奔驰车在南宁市一小区地下车库发生单方碰撞事故。保险理赔员勘查现场后,发现事故是驾驶人故意驾驶车辆碰撞障碍物造成的,范煜城因此撤回理赔申请。事后,范煜城没有把奔驰车送去修理,那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未进行确认。同年76日,范煜城的奔驰车再次发生单方碰撞事故,车辆损坏部位与414日事故(以下简称“4·14事故”)损坏部位基本一致,但车辆伤痕不完全一致。

 

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范煜城为自己的奔驰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出现损失时可获保险金补偿。只要奔驰车损失不是由于范煜城或该车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奔驰车在201176日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主张这次事故的损坏部位及伤痕与2011414日范煜城故意制造的车辆损坏情形一致,“7·6事故”中存在故意制造车损事故的可能性。但是,保险公司两次现场勘查反映出来的情形仅能证明奔驰车两次事故的损坏部位及伤痕有重复的地方,并不能证明“7·6事故”是范煜城或驾驶人故意制造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奔驰车因“7·6事故”造成的损坏承担保险责任。

 

“奔驰车在‘4·14事故’中的损坏是由于驾驶人故意碰撞造成的,保险公司对这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14事故’的损坏部位及伤痕与‘7·6事故’的损坏部位与伤痕有重复之处,而范煜城和保险公司对‘4·14事故’的车损未进行确认,范煜城亦未进行修复。”法院据此认为,“7·6事故”发生后范煜城对奔驰车进行的修复,不能排除将“4·14事故”造成的损坏部位一并进行修理和计算损失的可能性。范煜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修车费违反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范煜城2万余元。

 

20126月,青秀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条、《保险法》第2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范煜城支付保险金2万余元。

 

保险上诉要求免赔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范煜城曾制造“4·14事故”欲骗取保险赔偿金,被保险公司识破后虽自行撤回理赔申请,但一直拖着不修复奔驰车,结合“7·6事故”与“4·14事故”的碰撞部位基本一致的事实,不排除范煜城故意制造“7·6事故”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范煜城在修复“7·6事故”造成的车损时一并修复“4·14事故”造成的车损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说,“4·14事故”是范煜城故意制造的,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认定“4·14事故”造成的车损。而范煜城索赔“7·6事故”的4万余元车损,混合了“4·14事故”造成的车损,两次车损无法区分,以致“7·6事故”车损无法认定,这完全是由于范煜城造成的,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请求南宁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煜城的诉讼请求。

 

范煜城则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公平有理,请求中院予以维持。

 

证据不足判决驳回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范煜城在2011314日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范煜城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他的奔驰车发生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当获得保险金补偿。

 

中院指出,保险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未举证证实“7·6事故”是由于范煜城或者奔驰车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的。因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付。

 

近日,南宁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23条第1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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