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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新规如何明确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办理

日期:2015-05-06来源: 法制日报点击:

解读最高法新规如何明确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办理

买受人合法未过户不动产法院不能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5月5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办理。

规定共32条,既包括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当在3日内立案、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等程序问题,也明确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介绍,规定贯彻权利保障、分权制衡、效率、利益平衡4个原则,其中分权制衡原则明确要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

执行异议原则上3日内立案

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当事人等利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初环节。规定明确,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存在消极不受理、不审查异议的情形时,规定赋予异议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规定严格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精神,对执行异议的立案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旨在确保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都能够立案受理。”张根大解释说。

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如果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张根大表示,这是借鉴国外立法先例,明确异议事由一并提出原则,旨在解决实践中有的异议人以不同事由分开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问题。

被限制出境者有权申请复议

限制出境是用法律手段制裁老赖的重要方法。规定明确: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张根大说,限制出境决定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的间接执行措施,虽不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执行行为,但同样会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

他表示,这是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不服罚款、拘留决定时的救济方式。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最高法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范向阳坦言,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案件,有的法院一律停止执行。

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却不能执行。

针对这一问题,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不同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范向阳解释说,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而且,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

五种违法司法拍卖可以撤销

规定明确对违法的司法拍卖可以撤销。张根大表示,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有显著差别,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司法拍卖。除非拍卖程序具有严重瑕疵,受让人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执行标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应当看到,确有一些司法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范向阳表示,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的情形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买受人不具备法律的竞买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明确执行标的权属判断原则

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判断权利人。

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有益经验,规定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3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买受人如果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仅仅考虑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偿,完全不考虑买受人的利益,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张根大说。

记者注意到,规定在平衡承租人和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中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要求不动产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不动产。

张根大解释说,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规定还明确,第三人代为偿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应当执行等重要内容。(记者李娜 见习记者葛晓阳文/图)

 

[责任编辑:何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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