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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第4批典型案例3起涉行政诉讼

日期:2014-07-24来源: 人民法院报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第4批典型案例,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涉知识产权保护案各两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1起,另有3起为行政诉讼案件。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些案例都是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选取的,均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性或对司法实践具示范意义。

明晰拒不付薪构罪要件

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一批恶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

今天公布的两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付德红均采用逃避、隐匿个人行踪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中袁巧娥拒付金额达到29万余元。且二人分别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长李勇介绍说,两起案件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刑罚的过度干预。

虐待子女监护权可撤销

在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中,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虐待其年仅9岁的儿子林某,经多次劝阻教育仍拒不悔改,严重侵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虐待未成年子女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李勇说,考虑到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确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福建省莆田市共青团委、市妇联与当地民政部门积极研究、协调,由民政部门安排代养林某,确保林某有一个安全、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李勇解释说,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

相互授权解新品种纠纷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时代背景。

“9优418”系合作双方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分别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关育成,但双方未对该品种的后续生产及后续知识产权行使作约定,导致双方分获涉案父本和母本独占实施许可权后,相互指控对方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直接判令,双方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这一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继续生产。

“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该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提出相互许可的裁判思路,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自动履行,说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该案所体现出的探索与创新精神,对于司法解决类似知识产权争议亦具有积极启示。”最高法民三庭副庭长王闯说。

为老字号权利确定边界

山东济南本土中药老字号“宏济堂”,创立于1907年,历经分立、合并、整合、改制和更名等多次调整,分为制药公司和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在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阿胶公司是医药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阿胶公司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使用“宏济堂”字号,且依法在工商局核准注册。制药公司认为,阿胶公司在其阿胶制品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并标注阿胶公司企业名称及“原宏济堂阿胶厂”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阿胶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宏济堂”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阿胶公司对“宏济堂”商标、字号的使用,是历史的也是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民三庭法官周云川表示,本案对涉及因历史原因造成的老字号权利冲突的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老字号权利冲突的实质是,民族传统品牌及老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利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山东法院依法处理商标和老字号的冲突纠纷,允许两个“宏济堂”字号善意共存,实现了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促打假行政执法规范化

浙江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行政处罚案,是行政机关查处侵权知识产权行为产生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表示,本案关键问题是,商标侵权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由于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专业知识,辨别判断难度较大,当前,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将商标真伪的鉴定工作交由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并将其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往往以商标注册人有权鉴定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出抗辩。

王振宇指出,司法实践中发现,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鉴定结论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内容日趋简单,甚至无法反映辨认经过、使用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无法确保。严格从证据分类看,该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相当于“被害人陈述”,而非证据法中的鉴定结论。况且在很多商标处罚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记者袁定波)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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