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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货车偷逃费 车易主仍需担责

日期:2014-08-11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黄举志

为降低运输成本获取更大利润,一名货车司机私自改装车辆,在1年多的时间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高达2.1万余元。然而,货车3次转手后东窗事发,第4任主人垫付欠费后,要求货车的挂靠单位和改装车辆者连带赔偿。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判令改装车辆者承担这笔巨额通行费。

改装车偷逃巨额通行费

2012年6月28日,梁某向吴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挂靠在广西一家货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同年8月16日,梁某驾驶货车满载鲜活农产品到达南宁市吴圩收费站时,货车被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法扣押,理由是有人举报这辆货车非法改装偷逃通行费。经查,这辆货车在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18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456次,共逃费2.1万余元,必须要驾驶员签字、缴费后才能放行。

梁某立即联系车辆挂靠的货运公司,要求协助他处理补缴通行费事宜。但货运公司认为货车偷逃通行费时车主是何某,与梁某无关,因此不肯配合。梁某很是无奈,他向执法人员解释说,他买这辆货车还不到2个月,不知道货车被以前的车主私自改装且偷逃巨额通行费,但执法人员表示“只认车不认人”。

一边是车上满载的鲜活农产品,一边是不该属于自己承担的巨额费用,如何快速妥善处理?让梁某左右为难。为避免车辆被长时间扣押导致农产品腐烂造成更大损失,在车辆滞留4个小时后,梁某被迫垫付了2.1万余元通行费。

各方相互推脱不愿担责

事后,梁某对货车进行了调查,这才知道这辆车前后换过4个主人,他是第4个车主。2008年11月4日,何某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营运。2012年3月2日,何某将该车卖给自己的弟弟小何。不久,小何又把车卖给了吴某。2012年6月28日,吴某将这辆车卖给了他。货车转让3次,均征得货运公司的同意,也分别办理了登记备案及挂靠经营手续,属于在货运公司内部转让行为。

偷逃的2.1万余元公路通行费,均是发生在何某与货运公司共同经营期间,因此梁某要求何某、货运公司承担这笔费用,但他们一直推托责任,不愿支付。通过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梁某只好走诉讼程序维权。

2012年9月,梁某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货运公司和何某连带赔偿其垫付的2.1万余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因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时,梁某说:“2.1万余元高速公路通行费,是在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18日产生的,这段时间货运公司与何某共同经营、管理涉案货车。何某与货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货运公司还是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因此他们应当对偷逃通行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偿还我垫付的2.1万余元。”

何某认为,梁某要求他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偷逃通行费这段时间内,还有另外一人经营过涉案货车,况且梁某和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无法证实偷逃2.1万余元通行费的就是涉案货车,而不是其他套牌车辆。

货运公司也认为,偷逃2.1万余元高速公路通行费不能排除是套牌车所为。即便是涉案货车所为,货运公司也无需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履行高速公路使用合同时引发的纠纷,而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支配者是何某,货运公司实际上并不参与货车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可能成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货运公司不是高速公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高速公路运营公司称,高速公路对货车收费是以轴数为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这辆货车存在改变轴数和轮数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数份证据,证实涉案货车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18日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1万余元,梁某在2012年8月16日支付了这笔费用。

高速公路运营公司认为,因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偷逃通行费是套牌车所为,那么货运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货车偷逃2.1万余元通行费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兴宁区法院审查了何某与货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发现双方有“货车由何某单独所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法律责任;货车上路行驶产生的费用由何某自行承担;货运公司负责代缴交通规费、税金”的约定。

法院判改装人承担责任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货车被追缴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2月18日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1万余元,发生在何某经营涉案货车期间,何某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该车负有依法经营、合法使用的义务,故货车在此期间利用假轴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应当由何某来承担。梁某垫付了这笔费用造成损失,应该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表明偷逃的2.1万余元通行费是套牌车所为,故何某不得推卸该责任。

关于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指出,货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挂靠协议表明,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货运公司对涉案货车的管理范围包括办理、代缴交通规费、税金等,而本案涉及的是高速公路使用费,这项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应由何某承担,因此梁某要求货运公司与何某连带赔偿其2.1万余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今年1月,兴宁区法院依法判决:何某赔偿梁某的财产损失2.1万余元,驳回梁某对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维持。

近日,南宁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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