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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1元欠款 小学生推同学造成伤害引官司

日期:2013-05-20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梁家俊通讯员陈珠恒甘仕兴

 

小学生讨债致同学骨折

 

12岁的岩岩和13岁的浩天是贵港市一所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314日上午课间休息时,浩天叫岩岩归还头一天借他的1元钱。岩岩称身上没钱。浩天不信,将岩岩的双手反到身后抓住,并把他拖到教室外面的走廊,让一名同学帮搜岩岩的身。同学确认岩岩确实没带钱后,浩天仍不肯松手,继续推着岩岩向前走。岩岩扭动身体极力反抗,不料,走廊地面太滑,二人滑倒,浩天刚好压在岩岩身上。岩岩倒地时听到左腿发出的一声,随后是一阵钻心的疼痛,他忍不住哇哇大哭起来。

 

学校老师闻讯赶来,了解事情经过后,马上打电话通知岩岩和浩天的家人,并叫来救护车将岩岩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医院诊断岩岩的左侧股骨上段斜行性骨折,并对症医治。次日,父母要求将岩岩转至专科医院,随后办理了出院手续。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岩岩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2012315日至49日,岩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获准出院。同年429日至54日,岩岩因伤口化脓再次住院治疗。

 

岩岩父母认为,岩岩受伤是浩天造成的,浩天父母应当赔偿。而岩岩是在学校里受伤,学校要负责任,因此分别向浩天父母和学校提出了索赔。2012112日,岩岩父母和学校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学校随后按约支付7825元补偿款。浩天父亲也赔偿岩岩5000元。

 

伤者父母起诉索赔6

 

岩岩受伤后,仅医疗费就花去2.25万元,而社保中心只报销了其中的2089元。岩岩父母认为,浩天父母支付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他们的损失,因此代理岩岩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浩天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08万余元。

 

今年14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浩天父母的申请,依法追加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25日,港北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岩岩的父母代理岩岩出庭。他们认为,浩天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岩岩的身体健康,浩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浩天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支付赔偿款。

 

浩天父母认为,岩岩欠债不还,引发浩天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岩岩显然有错在先。我们儿子采取的讨债方式虽然不对,但他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岩岩,只是限制岩岩反抗。如果岩岩呼救,而不是采取强硬的方式反抗,双方不会跌倒,岩岩也不会受伤。浩天父母说,岩岩应对自己受伤负一定的责任,并称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保护、监督的责任和义务,但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岩岩受到伤害,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浩天父母还提出,岩岩未经他们和贵港市人民法院同意,擅自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导致不能到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这笔费用。而且这起事故并未造成岩岩伤残,因此岩岩不能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学校辩称,岩岩受到伤害是事实,但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与岩岩父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学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浩天的父母已经离婚,浩天由其父亲抚养及监护。

 

判家长和学校分担责任

 

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浩天向岩岩追讨1元欠款时,抓住对方双手、推着前行等,岩岩反抗时双方因地面太滑跌倒,浩天压在岩岩身上,造成岩岩倒地时左腿骨折,浩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岩岩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岩岩受伤后,学校老师虽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置,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保护之责,因此学校应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浩天的父母已经离婚,浩天随父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浩天的父亲赔偿岩岩的损失。

 

至于岩岩是否擅自转院治疗,社保部门未能报销医药费是否应由其自行担责,法院认为,既然贵港市人民医院在岩岩出院时出具了建议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那么岩岩转院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而社保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因社保报销而减轻浩天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院同意浩天父母的意见,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岩岩伤残,因此岩岩不能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依法核算,法院认定岩岩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68万余元。浩天父亲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3.13万余元,扣除此前已经赔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2.63万余元;学校承担15%的责任,即5528元,因学校此前支付的补偿款已超过这个数额,学校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港北区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6条、第32条第1款、第39条等相关规定,判决浩天父亲赔偿岩岩2.63万余元,驳回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依法生效。(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学校有无过错,决定其是否该担责

 

□何乃寻

 

本案中,岩岩在课间休息时,因借1元钱未归还被同学浩天推行,导致双方滑倒,岩岩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浩天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负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但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其有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学校是否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依法不该负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些法律规定,12岁的岩岩作为在校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因同学间相互嬉戏、玩耍而遭受人身伤害,由此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学校是否该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不仅在现行的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在教育部发布的相关法规、规章中亦有规定。一般而言,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监管学生的各项活动和行为规范;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是指学校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如果学校及老师的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规定义务,则应认定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进而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则可认定其没有过错,无需负法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学校要想依法不承担岩岩在校期间受伤的民事责任,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事后学校和岩岩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学校按约支付7825元补偿款,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学校没有过错,相反还可以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学校举证不能,判决其承担事故损害15%的赔偿责任。因学校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因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法院因此判令学校不再支付赔偿款。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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