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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广告牌触电殒命 引发巨额索赔官司

日期:2014-02-12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案情回放

班文龙家在宜州市庆远镇农村。2007年10月,新婚不久的班文龙带着妻子到本镇打工,次年9月,妻子生下一个女儿,全家人一直在镇上租房居住。

何文华在庆远镇经营一家广告部(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等。班文龙是何文华经常雇来干活的人之一。

2012年8月,医生陈光在宜州市同德乡向房主韩俊租了一间临街铺面经营药店,并将广告制作、安装等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何文华。

同年8月20日,何文华雇请班文龙等6人装修陈光的药店。当天傍晚7时许,班文龙和工友在店面临街墙上安装一块铝合金框广告牌,班文龙负责在一楼往上传递广告牌,同伴则在二楼接牌。

铺面门前安装有一台变压器,与房子距离很近。当班文龙向楼上传递广告牌时,广告牌触及变压器裸露部分电线,班文龙触电倒地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医院诊断为电击心脏骤停死亡。

事后,宜州市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调查后认为,何文华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且其本人不在现场;变压器线路裸露部分外侧垂直于地面后与房屋外阳台的水平距离为128厘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150厘米要求;变压器的产权归广西电网公司所有,由宜州供电公司具体负责管理。

班文龙的亲属及供电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死因进行鉴定,证实班文龙系触电死亡。随后,何文华赔偿班文龙亲属3万元。

2012年9月中旬,班文龙亲属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宜州供电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何文华、陈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扣除何文华已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55万余元。

起诉获受理不久,班文龙亲属又向法院申请追加房主韩俊及其外祖母张金花为被告,要求他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张金花未办理用地手续便建房。被国土部门罚款后,张金花才补办了批建手续。张金花建房时,二楼飘檐与变压器垂直距离为130厘米,供电公司当时曾书面通知其整改。2004年6月,张金花将该房赠与外孙韩俊,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韩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宜州供电公司为独立法人。

法院还组织当事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丈量出房屋二楼外墙与变压器的垂直距离为130厘米、变压器上方一根裸电线凸出变压器外侧约10厘米,变压器邻街一面悬挂有“高压危险”标志。

争议焦点:1.对于班文龙因事故身亡的损害后果,本案六被告有无责任?应否负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份额?2.死者班文龙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3.班文龙亲属的索赔能否获得支持?(案情详见本报2013年11月20日3版,文中人名为化名)

房主违法建房有过错 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刘婷

笔者认为,对班文龙因事故身亡的损害后果,何文华和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房主韩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陈光、广西电网公司及张金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班文龙受雇于何文华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雇主何文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班文龙触电死亡,何文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未尽到管理之责任,致使变压器上方的裸电线凸出(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与班文龙的触电身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房屋原系张金花所有,她在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房屋距变压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在供电公司已书面要求其整改后,仍不予整改,故张金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金花已将房屋赠与韩俊,且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在事故发生时她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韩俊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陈光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与班文龙无合同关系,因此陈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广西电网公司虽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变压器交予供电公司直接管理和维护,且供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广西电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峨县人民法院)

广告部老板担责五成 铺面业主负连带责任

□阳红生

笔者认为,本案中,广告部老板何文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铺面业主陈光对何文华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班文龙是受何文华的雇请,为何文华承包陈光的门面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主何文华安排雇员在离变压器高压线较近区域内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他对雇员的这种工作环境预估不足,未尽到安全教育或提醒义务,也未尽到向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防护条件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义务,最终导致班文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身亡,何文华有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主何文华的过错直接导致雇员班文龙遭受人身伤害,因此何文华应负本案主要责任。但班文龙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多因形成的,可减轻雇主的责任。笔者认为,由何文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此外,铺面业主陈光是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何文华构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为除了制作广告牌外,还有门面的装修工程,工作量大,所需时间较长,不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只是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据此,双方形成的是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陈光应当知道何文华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他,由此造成损害后果,陈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 死者亦存在重大过失

□张瑞明

笔者认为,对班文龙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由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班文龙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酌情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即无论高度危险作业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高压电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将高压电作业列为高度危险作业,是因为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高压电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部分设置在电力企业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极易发生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损害后果,这就要求电力企业既要加强安全管理意识,也要提高电力设施的安全技术含量。

本案中,变压器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由于变压器裸露部分与房屋外阳台水平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留下了安全隐患。而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供电公司可以免责的事由。据此,对班文龙触电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班文龙作为一名专业的安装工人,在安装广告牌时应当能够注意到警示标志,并应当能够预见得到在变压器区域施工的危险性。班文龙因疏忽大意,未意识到裸露的电线以及施工的危险性,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酌情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龙州县人民法院)

索赔项目有法律依据 精神损失3万元为宜

□韦奖

笔者认为,班文龙亲属索赔的项目有法律依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确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班文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身亡,其亲属有权向相关责任人索赔抢救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班文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与家人从2007年起就在城镇租房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班文龙亲属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该数额偏高,3万元较为适宜。而班文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依法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凤山县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死者自担责一成 亲属获赔47万元

□陈忠强

日前,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何文华赔偿班文龙亲属23.2万余元(已扣除支付的3万元)、供电公司赔偿15.7万余元、陈光及韩俊各赔偿2.6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认为,何文华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系变压器经营人,将变压器安装在行人道的最边缘,虽悬挂有警示标志,但变压器与房屋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故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供电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广西电网公司不承担责任。班文龙生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高压危险,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金花建房时未办理批准手续,其房屋二楼飘檐距变压器的安全距离不足150厘米的要求,供电公司已书面要求整改,但其仍然不予整改,故张金花应当酌情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张金花已将房屋赠与韩俊,故应由产权人韩俊承担张金花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陈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陈光与何文华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安全责任应由承揽方即何文华承担。陈光应当预见在变压器旁安装广告牌有安全隐患,但他未向受害人告知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让受害人在危险区域内作业,故其应当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班文龙的损失,法院认定由何文华承担50%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陈光与韩俊各承担5%的责任、班文龙自负10%的责任。

法院确认班文龙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以上损失,何文华应承担26.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23.2万余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5.7万余元;由陈光及韩俊各承担2.6万余元。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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