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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日期:2014-03-11来源: 百色市委政法委点击:

隆振中

 

【摘要】本文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为基本依据,分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特点、法理基础,并对该制度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犯罪嫌疑人王慧(化名)因琐事动手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发现王慧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备完全的监护、帮教条件,在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和同意,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决定对王慧附条件不起诉,在顺利经过六个月的考验期后,检察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对王慧宣布不起诉决定。王慧的母亲说,王慧的梦想是当明星,出事后担心其难以从艺,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挽救了她。目前,王慧正着手报考艺校。

这是适用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司法案例。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 该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给犯轻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这表明我国在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推进恢复性司法工作上的创新和进步,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和困难。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据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适用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仅适用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

(二)罪类范围: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三)事实、证据及刑罚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此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前提是在事实和证据上符合起诉条件,方有适用余地。如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包括适用拘役和管制的情形,对于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则没有适用的必要。从条文的表述上看,“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系指宣告刑(综合案件情况可能宣告的刑罚)而非法定刑(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度)。有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252条)与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因而在实践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很少,如此规定意义不大。 这是混淆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是不符合本法条的立法精神的。

(四)悔罪条件:有悔罪表现。不要求已实际赔偿被害人一方或被害人谅解等条件。

(五)程序条件:1.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起诉决定;2.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不同意的,可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要求复议、复核、申诉。

如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范围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特殊程序,它严格限定于未成年人部分轻微刑罚案件之中,以期达到特殊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维护司法严肃性之间寻求平衡。

(二)条件性。附条件不起诉实质上是一种暂缓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制度,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条件、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和矫正并无漏罪的,才能够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将依法受到起诉。

(三)可矫正性。仅针对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法定刑较小,有悔罪表现,通过监管和帮教能够真诚悔改矫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大,没有悔罪表现,惯犯或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宜附条件不起诉。

(四)非刑事化。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和结果,是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封存相关犯罪纪录。

(五)严格的程序性。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并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规范制度落实,同时接受各方监督。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作为未来社会的建设者和主人翁,代表着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持续社会发展的新鲜血液和力量。朝气蓬勃、健康向上的未成年人群体,是我们未来社会发展的象征和希望。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一朝失足犯罪,则一生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仅是“不教而诛”的非人道和不宽容,而且一旦处理不当,引导不慎,会出现一步错,步步错的悲剧,甚至会重新犯罪,严重其未来的前途和命运。因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处理的重心应当在于教育、感化和挽救上,不应过多强调导之以刑,严刑峻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全贯彻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首先,在制度设计上,仅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显特殊司法保护的倾向;其次,选择以罪轻、有悔过表现、愿意接受帮教作为适用条件强调教育的必要性、感化的可行性和挽救的可能性;最后,如果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监管规定,将被决定不起诉,终止司法程序,封存犯罪记录,重新以自由人的身份回归社会,挽救目的最终达成。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原则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宽严相济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发展,是新时期形势下重要的司法原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与“严”:在适用对象上,仅限制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适用目的看,是暂缓作出不起诉决定;从适用结果看,是非刑罚化,这体现了司法上的“宽”;同时,严格限制罪类范围、规定考验期内服从监管要求、明确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情形,体现了适用法律上的“严”,通过一“宽”一“严”,宽严相济,有利于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威严之间达到平衡。

(三)诉讼效益原则

司法是一个需要充分考虑投入-产出关系的衡量过程,这不仅因为效益是考量公正实现的重要标准,也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现实存在,高价的正义和迟来的正义一样应当努力避免。诉讼效率,“是指在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现象。”

诉讼的“投入”,不应局限于对司法资源耗费的考虑;诉讼的“产出”,也要综合诉讼取得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进行“计算”。据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一方面,通过不起诉的方式使得审查工作减少,审判和执行工作为零,减少了“投入”;另一方面,通过确定考验期进行教育和矫治,有利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反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消极因素。实践证明,该制度的实施收效良好。 相比之下,教育、矫正和监管的成本是远不足虑的。

(四)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 起诉便宜主义扬弃了起诉法定主义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一律提起诉讼的弊端,而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或追诉效果不好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行为嫌疑,亦不予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个案正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上扩大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和政策,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有条件地不予起诉。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及处理

(一)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

1.考察主体

由于考察的对象多是在校学生,考察的内容多为被考察对象的日常生活和工作、社区或公益服务等情况,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又极其有限,强调单一的考察主体会带来较大的困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的相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据此,检察机关为法定的考察主体,监护人,所在学校等单位予以配合。

2.考察内容

考察的主要内容应当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悔罪和改造情况。具体可以对以下方面进行考察:(1)思想是否稳定,悔罪态度是否有变化;(2)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要求;(3)近期的活动情况;(4)接受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提供社区和公益劳动、赔偿被害人等矫治和教育情况;(5)近期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情况。

3.考察方式

原则上应当是定期的面对面考察教育。在具体的考察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1)建立档案,开展调查。检察机关应当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制作个人档案,并听取其监护人的意见,明确监管方式和责任;必要时会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组织,提出协助监督和考察的要求,协商监督考察的方式、日期和联络人员。(2)对症下药,多方帮教。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①对于患有毒瘾的犯罪嫌疑人移送专门戒瘾机构进行治疗;②对于有网瘾、酒瘾的犯罪嫌疑人,禁止其进入网吧、酒吧,并要求其监护人严格限制其上网时间,限制其接触酒精;③对于有严重心理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聘请专门的心理辅导人员定期予以疏导;④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责令其接受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公益服务;⑤责令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⑥对于法律意识淡漠、思想游移的未成年人,组织未成年人问题专家、司法办案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及时纠正其不良思想倾向,制止其危险行为;⑦定期了解其生存状况,了解其存在的困难,必要时提请其所在的社区组织、妇联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帮助其解决基本的生活困难。(3)及时回访,注意总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定回访计划,通过电话、视察、面谈等方式定期对进行回访,并责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定期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同时,通过询问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等联络人员多方了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思想动态,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重点了解其悔罪态度和改造情况。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思想游移、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甚至审查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对一定时期内的考察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总结规律,探索工作新机制。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的强制措施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问题是,对于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措施?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未予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但宣布附条件不起诉时司法程序尚未终结,不能直接援引上述法条处理,似乎并不禁止采取逮捕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目的看,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照顾,目的在于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自无因此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之理,况且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上看,“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可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等情形看,所针对的均属非羁押的情况,因此,根据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人最迟应当在宣布决定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但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并未独立规定办案期限,但不应认为特别程序的案件就没有办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因而应当认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最迟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决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问题是,考验期限是否算入审查期限内?如何解决“超期办案”的问题?根据前面论述,本文认为考验期内不羁押附条件不起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的审查期限,理论上素来存在两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未被羁押两种情形而规定不同的审查期限;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而,可以通过变更强制措施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的时间应当为取保候审(期限最长十二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期限最长六个月)。

本文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并且,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规定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即使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也难以在期限内办结案件,据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解决:

1.专门规定。即法律直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办案期限。

2.考验期不计入办案期限。即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考验期不计入办案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进一步规定,考验期满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期限的计算问题:重新计算或者计入决定前的审查期限内。

本文认为,以上第一种方案缺乏弹性,以第二种方案为佳,考虑到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不需要太长的期限,而且撤销案件的第一种法定情形(实施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期限另行计算,第二种情形查证工作亦不需要长时间,从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正义和权利保障的价值考虑,在考验期满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期限应当计入决定前的审查期限内,而不应当重新计算。

(四)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1.撤销决定,提起公诉。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实施新的犯罪、被发现有漏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2.决定不起诉。

若无上述情况,则考验期满,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人决定相对不起诉。

3.封存犯罪记录。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人决定不起诉后,如何处理其犯罪嫌疑人记录,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除非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五、结语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只有在依法贯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未成年犯罪司法工作创新,系统地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引导、教育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张继平:《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基础》,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10.145.108.2/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art&Id=1&Gid=33560768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5299072&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m_font_0 2013年2月28日访问。

 

作者简介:隆振中,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责任编辑:张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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