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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送养的弟弟车祸身亡 亲哥哥索赔被判“没资格”

日期:2013-04-23来源: 广西法治日报点击: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梁家俊 通讯员 梁辉昌 陆丽映

 

一名男子从小被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年老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他的亲哥哥是否有权向肇事者索赔经济损失?日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弟弟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周德华和周志军是亲兄弟,周德华是哥哥。周志军家在农村,小时候因家庭贫困,被父母送给平南县思练瑶族乡某村的周煜夫妇收养。

 

周煜夫妇还收养了一个女儿叫桃红。周志军尚未成年,养父母和生父母相继去世,他和妹妹桃红相依为命。桃红长大后出嫁,而周志军终生未婚。200812月,村民委员会把61岁的周志军作为五保户供养。

 

2011105,周志军在横穿公路时,被李成昆驾驶的货车撞倒在地,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亲哥哥起诉一审获赔偿

 

周志军去世后,他的亲哥哥周德华出面操办丧事,肇事司机李成昆出了1.6万元丧葬费,但周德华认为这远远不够。

 

201275,周德华将李成昆起诉到平南县人民法院。由于肇事车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事故, 他也将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周德华要求李成昆和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2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志军遇交通事故死亡时,他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均已去世,其尚在世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亲哥哥周德华,因此周德华有权提出索 赔。交警部门认定李成昆、周志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李成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 险,周德华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李成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核算出周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万余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1212月,平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德华9.86万余元;驳回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质疑原告资格

 

李成昆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成昆和保险公司都认为,周志军生前是村民委员会供养的五保户,周德华没有举证证实他和周志军是亲兄弟。即使二人是亲兄弟,由于周志军从小 就被亲生父母送给周煜收养,周煜与周志军已形成了收养关系,周志军和周德华因血缘产生的亲属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除。因此,周德华不能以周志军亲属的身份提 出索赔,周德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中院改判驳回其起诉。

 

周德华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中院驳回李成昆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贵港市中院经调查,确认周志军是在很小的时候就被亲生父母送给周煜夫妇收养,并于1958314日将户籍迁入周煜夫妇户籍所在的村子。 周志军和养父母共同生活直至他们去世。此后,他和没有血缘关系的妹妹桃红共同生活,后桃红出嫁现仍健在。由于周志军没有婚育,在61岁年老体弱时,被村委 会作为五保户供养。

 

二审依法驳回哥哥起诉

 

贵港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周志军被周煜收养的时间是上个世纪50年代,那时我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收养问题也没有专门的规定。 1984年8月30,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 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41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学习、宣传、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 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也受 法律保护。

 

贵港市中院指出,周志军从小就与周煜夫妇共同生活直至他们离世。周煜夫妇对周志军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周志军的户籍已迁到周煜夫妇生前 所在的村子,故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这种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收养法》第23条第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周志军与亲哥哥周德华因血缘产生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周德华不得以周志军亲哥哥,即其法定继承人的 身份提出索赔,他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日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德华的起诉。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 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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