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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鱼8斤8,被判罚金1000元

日期:2018-12-04来源: 百色市委政法委点击:

 王某某等三人违反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规定,私自使用电鱼机在西林县八达镇污水处理厂至阳光小区河段内电鱼。11月23日上午,西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罚金1000元。这是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

案件详情——201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林县八达镇环城东路阳光小区工地的工棚内发现一台电鱼机及几件捕鱼工具,王某某闲着无聊便邀约朋友王某某一起去电鱼,二人随即携带电鱼机等工具到污水处理厂至阳光小区河段内电鱼。两人电鱼约半小时后贺某某经联系王某某得知二人正在电鱼,便加入他们一起电鱼。正当三人准备上岸时,被正在进行巡查的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王某某等三人使用电鱼机电鱼非法捕获一袋4.4kg重的渔获物。

西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分别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法律依据及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要关案件若干案件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7号)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颜某文等人案件符合本解释第四条的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关于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产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珠江禁渔期制度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关于印发2018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的要求,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将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划定为西林县全境水域范围的禁渔期。在禁渔期间,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在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禁止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为了让禁渔期制度深入人心,县政府及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发布了《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相关告示等,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广播宣传及将各种通告、告示张贴于县城大街小巷及各乡镇村、屯。

 

提示——西林县人民法院提醒广大居民,千万不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保护生态,人人有责,让我们同心协力,坚决抵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西林县人民法院 尤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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