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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县:以一纸证明当车辆证件 心存疑虑仍购脏车获刑

日期:2014-08-14来源: 百色市委政法委点击:

本网靖西讯 一改车店老板凭着对方写的一张证明自已是车主的字据,虽对该车辆的来源有所怀疑,但为了获利他仍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下对方的摩托车,该店老板终因贪念触犯了刑律。近日,靖西县人民法院以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吴某系靖西县某一改车店老板。2014年5月27日,马某敏等人将盗窃得来的一辆银白色飞鹰牌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拿到其店里卖给吴某。吴某怀疑该车的来源,但是对方称车是自已的,只是证件遗落不见了,表示可以低价卖给吴某。吴某仍有怀疑,但想到可以低价买进再高价卖给别人,于是要求对方写张证明证实车辆是他的,对方写下证明后,吴某即以500元的低价收购该车辆。

后经查,吴某收购的车辆系郭某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停在靖西县企业局宿舍区内被盗的车辆。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286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没有发票证实来源合法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数额达2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本案中,吴某明知对方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韦连任)

[责任编辑:徐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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